一、依據教育部109年6月23日臺教法(二)字第1090091529號書函轉行政院秘書長1 0 9 年6 月2 2 日院臺交字第1090020536號函辦理。
二、郵政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內容如下(僅摘述部分條文):
(一)第四條有關信函、印刷物之用詞定義:
1、信函: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,但不包括明信片、郵簡、印刷物、盲人文件。
2、印刷物:指新聞紙、雜誌、書籍、型錄等印刷文件。
(二)第六條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,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。但國內、外互寄之跨境文件,不在此限:
1、明信片。
2、郵簡。
3、信函:
(1)各級政府機關(構)、公立學校、公法人、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。
(2)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,且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($104元)。
4、運送業者,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,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。
三、經查舊郵政法有關「信函」之認定,依同法第48條授權所定之郵件處理規則係以「通信性質」為判斷基準,惟顧客於交寄時,文件皆已封緘無法由外觀判斷,加上近年來個資保護意識抬頭,常造成一線同仁實務作業困擾,爰參考韓國郵政法規定,增訂「信函」之定義,凡外觀形式係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,即屬郵政法所稱之信函。另因中華郵政(股)公司依法負擔遞送普及服務任務,為使郵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,以保障全國人民均得享有普遍、公平、合理之郵遞服務,維護郵政專營權尤為重要。惟近年民營遞送業者從事遞送業務時,常有侵犯郵政專營權之情事,爰籲請各校協助轉請所屬共同維護郵政專營法益,避免將專營郵件交由民營業者遞送。
四、承上,倘機關之招標案件涉及文件之遞送事務者,若文件已符合「信函」之外觀型態,即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政專營之項目,爰請勿將「專營郵件遞送」之勞務委託進行公開招標作業。
五、檢送原函及相關附件各1份。